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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呂紹華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依保險契約賠付呂紹華車體損害後,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管轄權。
又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惟於案發後警詢及本院電話詢問均自陳:實際居住地在新竹縣竹北市等語,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本院113年1月31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實際住所地在新竹縣。
揆諸上揭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本件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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