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276,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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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衛紅
訴訟代理人 高珊
被 告 龔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經與暱稱「助理(愛心圖案)欣雅」、「BCH客服-張雨薇」、「林豪運」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4,400元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經扣除伊已獲同案被告曾雅惠、何奎霆、張兆詠賠償共21,760元後,仍有損害32,640元未獲填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卷證他字卷一第292頁),而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無訛,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稽(見電子卷證他字卷一第85頁、卷二第3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4,400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54,400元。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獲填補之損害32,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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