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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黃少華
温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莉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温莉雯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少華於民國99年4月22日偕被告温莉雯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5月22日(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由訴外人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能公司,負責人温莉雯)開立發票日為99年5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W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由温莉雯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由黃少華簽署別名「黃詠賢」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收執,用以清償借款。
詎伊遵期提示承兌,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催告,均無結果。
黃少華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自負有返還借款7萬元之責,而温莉雯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自應與發票人就票款7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對黃少華部分)及票據(對温莉雯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原告訴請黃少華返還借款部分: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少華向伊借款7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僅憑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黃少華間就票款已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又黃少華原名黃永勝,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顯非系爭支票背書人「黃詠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黃少華曾使用「黃詠賢」之別名向伊借款,依前引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黃少華間存在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不能認為原告與黃少華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黃少華返還借款7萬元,即屬無據。
五、就原告訴請温莉雯給付票款部分: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温莉雯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與原本一致(見本院卷第76、11至13頁),堪信真實,是依前引規定,温莉雯就系爭支票票款7萬元,自應與發票人創能公司對原告連帶負付款責任。
⒉又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9年6月7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引規定,被告自得向温莉雯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99年6月7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温莉雯自99年5月22日起按年息5%計付票款利息,其中就99年6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就計息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乙節,則未逾法定利率,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温莉雯給付票款7萬元及自99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温莉雯給付7萬元,及自9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少華給付7萬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温莉雯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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