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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林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尤蕙靓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26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尤蕙靓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胞兄施正哲駕駛,施正哲於111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方之路邊停車格,並於翌日清晨5、6時許在系爭保車上睡覺休息,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美都路由南向北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尾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09,054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63,975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尤蕙靓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應舉證證明修繕更新之零件均與系爭事件有關,否則不能認列損害。
況且系爭保車僅受輕微碰撞,縱車體鈑金略有凹損,也僅須敲平即可回復原狀,原告求償金額容有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系爭保車車尾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5、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又系爭保車車尾因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後保險桿飾板、護板,及後部地板護板、右內超聲波感測器、後段消音器固定束環、後置消音器、右排氣管尾飾管,及固定扣毀損(以下合稱系爭車損),有車損照片、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出具之修理費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33至37、27頁),觀諸車損照片顯示系爭保車之後方保險桿因遭碰撞而凹陷、破裂,凹陷位置在保險桿中間偏右,經拆解保險桿後,其後部地板護板、超聲波感測器、消音器亦因撞擊變形,核與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一致,堪認系爭車損與系爭事件有關。
被告抗辯伊僅輕微碰撞系爭保車車尾,致系爭保車後保險桿鈑金凹陷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㈢綜上,尤蕙靓所有之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致損害其財產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尤蕙靓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經查:㈠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9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80,595元、工資14,200元、塗裝費14,259元,合計209,054元,有估價單、工料理算明細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25、3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0,09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80,595÷[5+1]=30,09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42,97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80,595-30,099]×20%×[4+9/12]=142,971.2),可見新品零件費折舊後之價額為37,624元(計算式:180,595-142,971=37,624),應按37,624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14,200元、塗裝費14,259元後,合計尤蕙靓因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失為66,083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尤蕙靓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原告與尤蕙靓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09,054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1、105頁),惟尤蕙靓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66,083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尤蕙靓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尤蕙靓向被告請求賠償63,9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未逾尤蕙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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