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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黃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7,5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月6日。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該主張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少華向伊借款57,500元云云,固據提出由訴外人徐金龍(已於103年7月7日死亡)於100年1月6日所簽發支票1紙其上記載「黃少華(借的)」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1、13頁)。
惟簽發支票原因本有多端,且上開記載亦無從確認為被告本人簽署及其簽署經過,自難僅憑原告持有該支票事實,遽予推認兩造間已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又關於借款交付經過,原告除於審理時泛稱:伊如果沒有交錢給被告,當無從獲得上開本票云云外(本院卷第63頁),復未舉證證明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黃少華間存在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事實,參諸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兩造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7,5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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