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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號
原 告 簡瑋成
被 告 林重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用,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與建工路口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詩雅」與伊聯絡,佯稱:可透過「BIGKANE」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BKA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5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既為被告申辦,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萬元之款項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自陳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
又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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