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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8號
原 告 黃榮順
被 告 吳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內,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在上址店內休息室,持椅子作勢攻擊伊,使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已侵害伊之自由權,造成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無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免受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現任保全一職,月薪約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2筆,並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筆;
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現打零工而無固定月薪收入,112年名下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經濟能力、被告具體侵害手段及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致免受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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