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30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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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張詠維
訴訟代理人 羅育嫺
被 告 楊家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國立高雄餐旅大學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伊,並向伊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11時55分許及同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6萬3,000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查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11時55分許及同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然因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確定(參見本院卷第50之1頁至第50之3頁),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與該刑案確定判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故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47號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6萬3,00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3日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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