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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萬寶立華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徐秀鳳
被 告 邱本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萬寶立華廈(下稱系爭大廈)為前後兩棟之建築物,前棟緊鄰民族二路為商辦使用,後棟為住宅使用,地下室公共設施共通共用,前棟13戶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自民國111年1月26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
被告為坐落系爭大廈後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稱已歸屬前棟,而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已累積31,29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屢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已參加前棟管委會,且自111年1月起每月繳付380元管理費給前棟管理委員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存證信函、10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1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2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亦自承其雖為後棟住戶,自111年1月起乃向前棟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而未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應繳納管理費31,290元(計算式:1,270×8+1,100×13+1,770×3+1,520元=31,290)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以原告調漲管理費不當,而自行決定參加前棟管委會,作為拒絕給付後棟管理費之緣由,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因素複雜,系爭房屋位於後棟1樓,依其使用性質,使用公共設施之比例雖然不多,但仍有使用特定公共區域之可能,再者,同一社區或大樓之各所有權人就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及需要程度,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需求而有不同,故為求管理上之經濟、簡便,多以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一定標準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歸,否則逐一確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需求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無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使區分所有權人間錙銖必較、爭相提出依據以減少繳納之金額之情形,況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優惠被告每坪減免5元,實已考量系爭建物之狀況而給予費率優惠,並非全未斟酌系爭建物為1樓與其他住戶之差異,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一員,自應依據為維護整體社區利用而依法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
縱認被告仍決意參與前棟管理委員會,亦應循法定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議決,於議決通過之前,尚難以不認同後棟所定管理費之給付標準為由,逕自決意參加前棟管理委員會,始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自律之精神。
是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1,290元,及自112年9月8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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