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344,202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55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並經受僱人林茂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6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