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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方鈴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蘇○○○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身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經查,被告住所為○○市,上開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俱有管轄權。
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住所為○○市,認由屏東地院為管轄法院,對於被告就審較為便利,且無不妥。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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