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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84號
原 告 陳曉怡
被 告 陳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萱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1月2日11時49分前某時許,以微信帳號「kc」及LINE暱稱「風度」與伊聯繫,佯稱:如欲追討前遭詐騙金額,需繳交新加坡稅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萱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1月2日11時49分前某時許,以微信帳號「kc」及LINE暱稱「風度」與原告聯繫,佯稱:如欲追討前遭詐騙金額,需繳交新加坡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2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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