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38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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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吳博宇



被 告 林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洲仔東街附近公園某處,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有將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惟伊也是被騙之受害者,原告有貪念才會被騙,並非伊去騙原告的,且伊也為行為負起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將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他人涉犯洗錢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伊非詐騙原告之人,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而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及明知貸款程序與其過往經驗不合之情形下,仍決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為無過失,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縱然屬實,仍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其亦為受害人,原告是自己有貪念才會轉帳云云,顯係主張被告遭他人詐取銀行帳戶縱有過失,原告本身亦有過失,惟本件原告係為他人推銷投資金融產品而匯款,而投資金融商品,乃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更為現今大眾常見之行為,反觀被告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除顯非一般社會大同普遍常見之行為外,更無財產權之保障無涉,以現今一般大眾之常識,此舉更涉洗錢之刑事犯罪,本院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審視兩造行為之差異,可徵本件原告、被告所為實大相逕庭,就此而論,難認原告之投資行為有何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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