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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406號
原 告 陳勝科
被 告 揭馨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新竹地區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4日9時3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960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設籍於○○縣,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不明,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定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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