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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2年度橋小字第15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變更登記為黎小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8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8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訴外人萊德重機車有限公司(下稱萊德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機車改裝服務,分期總價為55,000元,約定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繳款),共計24期,除第1期繳納2,284元,每期應繳2,292元。
倘被告遲延繳款時,應自應遲延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萊德公司並將分期價金請求權讓與伊(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分期款共18,328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18,328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明細、應收帳款暨管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549號卷【下稱橋小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4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橋小卷第9頁)。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1,460元(計算式:2,292×5=11,460),已達總價5分之1(即55,000×1/5=11,000)。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18,328元,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於111年8月16日起所積欠之款項已逾總價款1/5,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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