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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朱諭慧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高雄市○○區○○○路0號機車停車格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甲車不慎碰撞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向左傾倒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用需費3,452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252元、工資1,2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將乙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而違規停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肇致。
原告亦有於人行道停放乙車之過失。
㈡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452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252元、工資1,200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5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肇致,並造成乙車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1至60、75至113、121至128、133頁)。
是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肇致,並使乙車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乙車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乙車維修費用3,50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2,300元、工資為1,20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又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有乙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7日,已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0÷(3+1)≒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00-575)×1/3×(0+1/1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00-48=2,252】。
是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252元加計工資1,200元,共計3,452元(計算式:2,252+1,200=3,452)。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於人行道上停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則原告如未於禁止停車處停放乙車,縱被告貿然倒車,亦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及原告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是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三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6元(計算式:3,452×7/10=2,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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