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46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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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鄭俊吉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0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57,59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吳麗卿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訴外人即吳麗卿之子江信賢於110年9月28日6時58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內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高松路口欲左轉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乙車),亦沿上開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乙車左側車身擦撞甲車右側車身,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57,590元始能修復(鈑金17,710元、塗裝27,768元、折舊後零件12,120元,伊僅請求其中57,590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吳麗卿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吳麗卿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無過失,系爭事故係江信賢駕駛甲車右偏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行照、車輛受損照片、理算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觀諸勘驗結果,在00:00:02時,甲車行進方向雖已略向右偏,然被告此時亦應已可知悉兩車極為貼近,此時即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佐以乙車為車身較一般自小客車龐大、車身寬度較寬且長度較長之曳引車,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本即應注意車身與其他車輛間並行時之間隔距離,是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江信賢亦有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此觀附表所示編號2、3之勘驗內容自明,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江信賢及被告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陳久桓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3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277元(57,590元×30%=17,2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00:00:01 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為計程車並打左轉方向燈。
2 00:00:02 前方計程車減速;
乙車左側車頭出現在甲車右前方,兩車極為貼近,同時甲車行進方向略向右偏。
3 00:00:03 甲車持續右偏行駛;
乙車車頭超越甲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
4 00:00:04 甲車通過停止線後左偏行駛,乙車繼續直行,全部車身已超越甲車,同時有零件噴飛至甲車前方。
5 00:00:05~00:00:07 甲車繼續左偏行駛後減速,乙車直行通過路口。
6 00:00:08~00:00:10 甲車停止前進;
乙車已進入去向車道,其車身寬度幾乎佔滿該路段之中間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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