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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7號
原 告 蔡慧華
被 告 江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由路面起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4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日原告即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伊,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況原告僅稱受有車損,然均未提出估價單以證其實,是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並經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9頁)。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有上開過失並發生系爭事故,致其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語,顯見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已知悉被告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再者,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4號、第15號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原告曾就系爭機車之損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由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案件)受理,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由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69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嗣前案審理後,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而於112年8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
然因原告未據繳納該判費,前案於112年8月23日裁定原告關於車損部分之訴駁回;
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有上開各裁判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101頁)。
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之車損於系爭附民案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時,就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因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遭前案裁定駁回並告確定,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消滅時效原因起訴中斷而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再於112年12月6日提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機車之車損時(本院卷第7頁收文印戳),已逾2年消滅時效。
是縱認原告所指為真,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開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二)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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