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4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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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允


被 告 丁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

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1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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