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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唐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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