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5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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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呂勇利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逸
羅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從地下室駛離欲倒車時,系爭車輛竟出發書嗶嗶聲,且完全無煞車,因系爭車輛為油電混合車,經原告發現同款車已有發生相同情況。

而生產該車輛之TOYOTA公司於109年12月有在公司官網表示願意提供免費更換煞車總泵及蓄壓器。

經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完畢,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4,8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煞車系統有問題,其修繕系爭車輛ABS泵浦、作動器及煞車油,共支出零件80,800元及工資14,000元等節,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修繕單(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

被告則就上情未加爭執,惟否認其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原告購買系爭螢幕之出賣人?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當事人主張有買賣契約存在,須就其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係其向中古車商所購入等語(見本院卷164頁),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顯非成立於兩造間。

又商品如有瑕疵須修繕,依常情可向出賣人或商品製造生產公司請求維修,而依通常生活經驗,經銷商或零售商非等同製造商,消費者向經銷商或零售商購入汽車、家電或電子產品後,亦多係由製造商負責維修保固,實難認被告為出賣人。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94,800元,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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