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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洪苙家
訴訟代理人 黃品皓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31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深部擦傷及疑頸部、胸壁、肢體扭傷並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615元,並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停車桿遭系爭車輛前輪撞擊,並在系爭車輛前車輪留下擦痕,系爭事故伊無過失,且由餐盒仍在腳踏墊上可得知當時車速緩慢,並無原告指稱車速過快之情形,原告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過失傷害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調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上聲議字第1502號駁回再議確定,本件原告以相同理由向被告再為主張,已難認有理由。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除原告之指訴外,復無證人、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證據足資認定事發過程兩造之相對位置、行車情形,而無從確定被告有何違反行車應注意事項而未予注意,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傷之情形。
原告固稱:事發當時其係遭到右後方的撞擊力道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雙方各執一詞,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系爭車輛車頭並無明顯撞擊痕跡,故不能推論被告的車頭有自後撞擊原告之情形。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因跡證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960600 函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6096號卷第35頁)。
是原告均未能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未就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尚難就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雖有受損之情形,惟無從證明系爭傷害為被告所造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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