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時,關於本金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孫瑜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 三、被告則以:伊無業、無收入,對原告主張A車維修費用46,74
- 四、本院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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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卞東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關於本金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288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折舊,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46,743元(見本院卷第9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孫瑜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87號處,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體(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需支出維修費用46,743元(折舊後零件費3,813元、工資及烤漆42,930元)。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孫瑜蔚上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孫瑜蔚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無業、無收入,對原告主張A車維修費用46,743元雖無意見,但伊僅能賠償2萬元,且A車係右側遭撞擊,原告修繕之估價單列左車門部分,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乙節,業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行照、A車受損照片、車險賠案管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全部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修繕估價單,將A車左車門列入修繕項目不合理云云,然原告已陳明該項目屬維修廠將「右車門」誤植為「左車門」,並提出A車修繕後之結帳清單相佐(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其次,被告雖稱僅能賠償2萬元云云,然A車維修費用46,743元既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A車修繕項目、數額尚屬合理且相當,至被告之清償能力,不能作為拒絕賠償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修復費用46,743元(即折舊後零件費3,813元、工資及烤漆42,930元,見本院卷第77、97頁),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43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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