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6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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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5號
原 告 劉玉湘
被 告 劉彥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00元。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第1室(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租金新台幣(下同)17,700元,暨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至被告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計付5,9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繳租金數額(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是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5,9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已收取押相當於1月租金數額之押租金。

嗣因被告於112年4月9日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兩造遂於同年8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扣除被告前繳押租金,尚欠3月租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59至61、67至7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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