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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93號
原 告 羅筱燕
被 告 李怡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惟被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故事與你」 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並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均提供予「某甲」,容任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少宇」向原告佯稱:在美銀證券集團擔任證券分析工作,可看到期貨投資資訊(內線交易)投資獲利,可加入證券平台申請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2月12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土銀帳戶。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9萬元之損害。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有共同詐欺,其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坦承有依某甲之指示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均提供予某甲,及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9萬元款項匯入土銀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初在網路交友APP「探探」上認識某甲,後來互相加LINE聊天(某甲於探探之暱稱為「陽光下的燦爛」、於LINE之暱稱為「故事與你」),他說要包養我,要匯款給我,一個月會給我30萬元的包養費,叫我先提供帳戶給他,他說除了要匯款包養的錢以外,還有公司周轉需要跟我借帳戶轉匯,我基於信任才提供帳戶,但我有提醒他不能犯法。
本件我也是被騙的,我有提供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也有去派出所辦案等語(偵卷第16-1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第54、266頁)。
惟查: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依某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先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均提供予某甲使用;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匯款至土銀帳戶後,已遭轉匯一空等情,有被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45-52頁,併警二卷第11-16頁)、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查詢(警卷第25-27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2年9月18日函暨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及帳戶遭通報警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9-77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1-23頁,併偵九卷第35-37頁)、被告與「陽光下的燦爛」探探交友APP對話紀錄擷圖(金簡卷第75-99頁)、被告與「故事與你」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9-21頁,偵卷第31-35頁,金簡卷第101-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第262頁),顯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供與某甲(暱稱為「故事與你」)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某甲於11月29日傳訊稱:「幫我開兩個戶/同樣給你/30萬」,被告則回稱:「我無法確認我的帳戶是否會變成詐騙帳戶」,並向某甲表示:「我如果上法庭(誤繕為法語),我能說是你嗎?你早就封鎖我了」,而某甲復以:「你直接把一切責任推到我身上就好」等語安撫被告,並傳送其身分證件正面之圖檔予被告,被告則回稱:「你後置喔」等語,對於某甲所提供之身分證係屬偽造一事有所質疑;
被告再問某甲:「公司?」,某甲復傳送一張大樓建物照片,然未見任何公司店招,亦不知從何處攝得,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01-119頁),且被告自承:當時有想到提供帳戶會涉及不法的事情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卷第56頁),足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對於某甲向其索取帳戶使用,可能會涉及詐騙乙事已有所料想,並非毫無疑慮;
併參以被告供稱:是在網路上認識某甲,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
對方沒有給我公司名稱,只有跟我講公司地址,我沒有實際去過那裡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卷第55頁),可見被告與某甲於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來歷、背景、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為何、也沒有實際去過該處,與對方並無任何穩定之交往關係,實難認有何感情信賴基礎存在,且就對方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已察覺可能係經偽造之情形下,卻未進一步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為何,及所謂「公司周轉需要借帳戶轉匯」之說詞是否合理,即率爾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並事先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實與常情相悖。
⑶況據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某甲表示要跟我借2個帳戶,單次報酬為30萬元等語(併警一卷第4-5頁),核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某甲曾傳訊稱:「幫我開兩個戶/同樣給你/30萬」等語相符,可見某甲為取得被告之帳戶,竟不惜開價30萬元相求,而被告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業如前述,其當可知悉對方行徑之怪異,則其對於某甲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豈會不生疑問。
再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案審理中另供稱:某甲說要包養我,要匯錢給我,一個月會給我30萬元的包養費,我才提供網銀帳密給他等語(金簡卷第4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卷第54頁),復依被告與某甲(暱稱為「陽光下的燦爛」)之探探交友APP對話紀錄擷圖(金簡卷第75-99頁),確可見某甲表示:「我養你」、「你說說你的價格」、「你想要多少」、「你直接和我在一起/我們結婚/我養你」等語,而被告亦欣然表示同意,並回稱「你開個價」、「你先說你能開的價」、「那你一個月能給我多少?」等語,與某甲討論包養價格,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亦包含基於貪圖對方所允諾之每月30萬元包養費無訛。
亦即,被告並非係單純於網路上尋求感情慰藉,而係另有圖利之目的。
而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來歷,彼此從未見過面,顯無合理之信任基礎,甚且其對於某甲所提供之身分證圖檔可能經過後置已有所察覺,均如前述,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某甲真實身分,且與某甲關係並不穩固,卻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得每月30萬元之包養費,當知此舉伴隨不法風險;
佐以被告供稱:對於提供帳戶後,對方可以任意使用我的帳戶乙節沒有意見;
我沒有辦法確保我的帳戶不會被用於不法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卷第55-56頁),於上述情形下,被告仍為獲取一定之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並協助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辦理約定轉帳的設定,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在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款項、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2月9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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