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7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76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爭執精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 五、本件爭點
- 六、得心證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60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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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42號
原 告 黃沛瑄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琳
被 告 廖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7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8,760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80,760元(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正二路行駛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凱旋一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80,760元。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19頁)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上開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爭點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王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25、29至33、3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9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4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95至9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80元、交通費480元、薪資損失5,225元及機車維修費24,275元,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80元、交通費480元、薪資損失5,225元、機車維修費24,275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元,合計48,760元(計算如附表)。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6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780元 780元 ㈡ 交通費 480元 480元 ㈢ 看護費 5,225元 5,225元 ㈣ 車損(已扣除折舊數額) 24,275元 24,275元 ㈤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8,000元 合計 80,760元 48,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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