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743,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7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被 告 黃儀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上開契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