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8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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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曾一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韓文敬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韓文敬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快車道由北往東行駛,途經河堤路與明誠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明誠二路,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河堤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因超速行駛不及閃避,而碰撞系爭保車(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右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6,13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韓文敬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雖有過失,惟韓文敬是轉彎車卻不禮讓伊之直行車先行,韓文敬之過失情節較伊為重,應由韓文敬負七成過失責任,伊僅負三成過失責任,並應據此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217條第1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㈠系爭事件發生時,韓文敬與被告所在河堤路南北向燈號為綠燈,韓文敬駕駛系爭保車沿河堤路由北往東,在系爭路口欲左轉明誠二路,為轉彎車,被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河堤路由南往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係直行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17至121頁),應認實在,依前引規定,韓文敬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即有過失。

又河堤路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惟事發時被告之車速達時速40至50公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05頁),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本院審酌:事發時韓文敬是轉彎車,應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被告係有路權之一方,惟被告因超速行駛,不及閃避韓文敬來車而肇事,及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韓文敬為輕,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三成過失責任,韓文敬應負七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韓文敬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有行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127至129、17頁),堪認韓文敬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韓文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

惟韓文敬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僅負三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經查:㈠系爭保車於000年0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1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61,952元、工資14,340元、塗裝費11,884元,合計88,17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2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32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1,952÷[5+1]=10,32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1,18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1,952-10,325]×20%×[1+1/12]=11,185.8),可見韓文敬更換新品零件支出61,95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0,766元(計算式:61,952-11,186=50,766),應按50,766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14,340元、塗裝費11,884元後,合計韓文敬所受財產損害為76,990元。

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三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3,097元(計算式:76,990×30%=23,097)。

㈡又原告主張韓文敬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堪認原告與韓文敬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88,176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案件資料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93至95頁),惟韓文敬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3,097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韓文敬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韓文敬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23,097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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