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900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洪羽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酬金共新臺幣(下同)2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上開契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籍設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