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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葉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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