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15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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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廖梓汐即大墨堂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楊侑晉
陳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侑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譓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侑晉、陳譓婷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侑晉、陳譓婷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譓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譓婷擬於民國112年6月6日舉辦畫展,遂於112年5月14日委託伊為其畫作進行裱褙、整理工作,經伊允諾,雙方成立承攬契約。

惟陳譓婷於112年5月26日突向伊表示先完成6月展覽之52張畫作(下稱A畫作),其餘暫緩,然伊斯時除已完成A畫作外,另亦完成其餘31張畫作之鏡片裱褙,以及71張畫作平整處理,合計154張。

伊、陳譓婷於112年6月2日就上開154張畫作報酬協議如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148,300元,陳譓婷依承攬契約關係,自應給付伊148,300元。

又被告楊侑晉為陳譓婷友人,先於112年6月5日至伊處取回A畫作,嗣並在附表一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記載「我本人楊侑晉負責上開金額全額負責(下稱系爭內容)」等語,已承諾承擔陳譓婷之承攬債務,可認兩造間有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存在,伊先位得據此請求楊侑晉如數給付,並與陳譓婷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退步言,縱認楊侑晉無構成併存債務承擔情事,伊亦得依免責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楊侑晉如數給付。

先位聲明:㈠楊侑晉應給付原告14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譓婷應給付原告148,300元,及其利息。

㈢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

備位聲明:楊侑晉應給付原告148,300元,及其利息。

三、楊侑晉則以:伊為陳譓婷男友兼畫展共同策展人,伊不爭執有於系爭估價單書寫系爭內容,然原告向陳譓婷承攬之初,未事先逐一列明各張畫作裱褙金額,亦無提出估價單。

伊對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各項金額無審核權,尚須由原告與陳譓婷確認各筆單價、總價後,伊願意依原告與陳譓婷合意之金額如數給付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陳譓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估價單所列畫作,與陳譓婷成立承攬契約,伊並如數完成,陳譓婷應給付承攬報酬148,300元乙節,業提出系爭估價單、112年5月14日估價單為證(見112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卷,下稱中簡卷,第21、23頁),而陳譓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其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譓婷給付148,3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

㈢原告主張關於陳譓婷就系爭估價單之承攬債務,楊侑晉已向伊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

楊侑晉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1.觀之系爭估價單(見中簡卷第23頁),各項目、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記載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最下方空白處由楊侑晉書寫系爭內容,而楊侑晉自陳:伊在上面簽名、捺印時,該估價單所手寫之品名、規格、數量等內容,均已事先填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楊侑晉非於空白文件上簽名、捺印,其簽名、捺印時,對原告為陳譓婷所完成裱褙、整理之作品,已逐一載明規格、數量、單價及總額之情形知之甚詳,並對原告核算之總額148,300元記載「我本人楊侑晉負責上開金額全額負責」,可先認定。

2.其次,楊侑晉又稱:系爭估價單左下角「102張已全收ok」係表示伊員工楊政達已全部帶走102張畫(見本院卷第240頁);

繼之稱:伊取畫時,有52張完成(見本院卷第281頁),是系爭估價單所臚列附表一編號1至16項目之內容,原告均已完成,並交付陳譓婷,則原告依所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自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

3.楊侑晉雖辯稱:伊為了取回A畫作,方在系爭估價單簽名。

但伊對系爭估價單所列單價、金額無審核權,需經由原告與陳譓婷確認金額後,伊始願意支付合理金額云云。

然亦自陳:伊很瞭解畫作裱褙業務,也清楚行情,...,伊與陳譓婷合作畫作展覽超過6年,...因為原告於開幕時至現場鬧場,否則系爭估價單之金額伊都願意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顯見楊侑晉熟稔畫作裱褙等業務之收費標準與行情,而其在系爭估價單記載系爭內容時,對原告所臚列附表一編號1至16項目之內容,均無填載任何保留意見,參以楊侑晉亦未曾敘及在系爭估價單簽名、捺印或書寫系爭內容時,有意思不自由或受詐騙之情事,益徵楊侑晉已充分明瞭原告為陳譓婷承攬工作之內容、數量及報酬額,並認同原告之計費結果,始藉由「我本人楊侑晉負責上開金額全額負責」之文義,明確表示伊為該債務之債務人,且未表明免除原債務人陳譓婷之責任,原告亦無同意免除陳譓婷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80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楊侑晉有併存承擔該承攬債務之意思。

故楊侑晉上開所辯,尚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楊侑晉、陳譓婷就附表一之承攬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承上所述,既認楊侑晉、陳譓婷就附表一之承攬債務,係成立併存債務承擔,而陳譓婷、楊侑晉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即承攬契約、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就系爭估價單所列報酬額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陳譓婷、楊侑晉就該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是原告請求楊侑晉、陳譓婷就148,300元為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楊侑晉應給付原告148,3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見中簡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譓婷應給付原告148,300元,及其利息(見中簡卷第63頁);

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楊侑晉、依職權宣告陳譓婷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價(元) 金額(元) 備註 1 大全開78×145 91×178 16 2,900 46,400 背板52 2 三屏78×145 3 2,700+2,700+2,500 7,900 3 兩屏78×145 2 2,700+2,700 5,400 4 四開39×78cm 19 1,300 24,700 5 手印 60×82 1 1,500 1,500 6 小品 2 1,000 2,000 7 蘭花 70×112 1 1,800 1,800 8 油畫背 70×90 1 700 700 9 油畫背 60×80 1 600 600 10 油畫背 50×70 1 500 500 11 全開68×140 84×173 2 2,500 5,000 12 人物 2 2,400 4,800 13 斗方(大) 91×91 1 1,800 1,800 14 鏡片斗方(大) 97×97 8 1,000 8,000 已裱鏡片 15 鏡片大全開 97×183 23 1,400 32,200 16 71整理平整 平均100元/張優惠 5,000 剩下 總計: 14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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