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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林琮祐
被 告 莊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為0。
詎被告自110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1,16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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