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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劉瑞春
被 告 羅定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路麥當勞附近,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佑」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7月4日10時起,以不詳方式與伊聯繫,並佯稱:至永夢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4日16時14分許、同年月6日10時57分許、7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30元、50萬30元、38萬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原告之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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