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17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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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劉宥彤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1,11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1,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宋依蓮(下稱宋依蓮)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

被告前因對宋依蓮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宋依蓮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宋依蓮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宋依蓮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

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毀損器物等故意,於112年8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前,見宋依蓮搭乘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手持刀具敲擊副駕駛座車窗及門框,致令該車窗玻璃破裂及門框凹陷,以此方式吆喝宋依蓮下車。

宋依蓮及伊見狀,欲駕車前往警局報案。

詎被告仍緊追不捨,於前鎮區佛德街處,以機車停擋於系爭車輛前方,再以同一刀具敲擊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破裂損壞;

又接續於前鎮區明道路,騎乘機車迎面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致凹陷毀損,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8萬7,500元(含工資4萬元、材料14萬7,500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建昇輪胎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為證。

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車輛車損,於法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8萬7,500元,其中工資4萬元、材料14萬7,500元,有建昇輪胎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至112年8月9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約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9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1,1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500÷(5+1)≒2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7,500-24,583)×1/5×(0+8/12)≒16,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500-16,389=131,11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共計17萬1,111元(計算式:131,111+40,000=171,111),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為17萬1,111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11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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