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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鄭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11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6,545元未還。
爰依現金卡契約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管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39、23至37、41至42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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