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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楊迪翰 現於高雄市○○區○○街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珉維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行李廂內置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武士刀、鋤頭柄、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安和、訴外人楊子逸、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加油,與不慎擦撞由原告停放在該處之加油站公務車,發生口角爭執。
張珉維與楊子逸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故意,由張珉維開啟系爭車輛行李廂取出鋤頭柄欲攻擊原告,然遭原告奪下該鋤頭柄反擊壓制,且楊子逸亦遭方英宏壓制在地,張珉維於掙脫後竟提升為殺人故意,自系爭車輛行李廂拿取西瓜刀朝原告揮砍,旋即遭原告持鋤頭柄打落,張珉維再回到系爭車輛行李廂內拿出開山刀自後追砍原告,並多次砍向原告頭部、手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0公分、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併氣腦症、左側食指淺層裂傷和擦傷、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張珉維持刀揮砍原告之過程中,楊子逸由系爭車輛行李廂取出武士刀,與同有加重妨害秩序、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聯絡之陳安和、及被告,輪流持武士刀在場叫囂、助勢。
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及時將原告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原告因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41元、看護費用81,600元、就診車資3,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78,00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共2,176,791之損害(13,441+81,600+3,750+78,000+2,000,000=2,176,791)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刑法第28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聚眾鬥毆之際在場助勢者,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核與被告於刑事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案件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張珉維、楊子逸、陳安和、證人即原告、證人方英宏於警詢、偵訊或審判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8、37至42頁、偵卷第83至88、105至109、216至221、236至237、239頁、院卷第392、396至405、4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3至48、76頁)、110年度檢管字第25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71、77頁)、本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4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5頁)、新厝加油站110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7至75頁)、上開兩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0、84頁)、原告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至9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11月23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4447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偵卷第127至134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0年11月25日寶建醫字第1101125280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偵卷第135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688250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領據及照片(偵卷第193至19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55至31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武士刀、鋤頭柄、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張珉維、陳安和及楊子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3,441元、看護費用81,600元、就診車資3,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78,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張、診斷證明書1張、計程車費用計算圖表1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4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以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張珉維因交通事故發生口角即在公共場所持刀砍殺原告,而被告亦在公共場所持管制刀械在場助勢,助長張珉維行凶之氣勢,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非屬輕微之傷害,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執行等語;
原告於本院陳稱其高職畢業,一直都是從事司機工作,目前擔任砂石車司機,收入每月約5萬元等語;
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業與楊子逸以2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3至54頁),而應與其連帶之其餘被告可同免其責任,原告於扣除因與楊子逸以20萬元調解而免除責任部分應為1/4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扣除楊子逸因調解而免除責任部分後,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20,093元(13,441+81,600+3,750+78,000+650,000=826,791;
826,791*3/4=620,093)。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93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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