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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李耀東
被 告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依小額程序審理,並指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於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於同年4月2日始具狀減縮請求本金為47,877元,故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範圍,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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