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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楊威鎭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60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54,95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惟原告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至61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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