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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胡綵麟
謝念錦
被 告 薛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被告任職於廣源公司,並派駐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得意人生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裝潢保險費等工作,惟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系爭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機械車位換油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遂經廣源公司向伊提出理賠要求,伊據前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付廣源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8,042元,因而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三、經查,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然經本院對被告就該址為調解程序通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結果,遂以被告遷移不明而信件遭退回,已難認被告之住居地在本院轄區,復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依其戶籍登記地址在其已未有居住事實之處所,即認定該處仍為其住所。
再者,依原告所述情節,被告因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訴訟,行為地為系爭社區所在地即新北市土城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可參,揆諸上揭之規定,並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院認應以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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