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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號
原 告 魏鴻裕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葉茂玔(原名:葉茂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9萬元,開立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被告迄今拒絕給付借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間完全沒有借款關係,其於107年間遭原告脅迫簽系爭本票,當時其是介紹朋友跟原告借錢,因為朋友沒有繳納利息,原告就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且簽發時間係107年並非109年,是系爭本票有遭變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9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上日期遭變造、及其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
斟酌前項說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簽立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甚明。
既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向其借款之擔保,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稱:借款係其託付友人交付同額支票予被告置辯,然原告對於該友人為何人,及被告確有兌現支票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確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乙節,是否為真,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是此,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其與被告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被告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即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是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1 葉茂玔 50萬元 109年9月14日 被告主張107年9月14日 CH460653 2 葉茂玔 397,000元 109年9月14日 被告主張107年9月14日 CH460654 3 葉茂玔 50萬元 109年9月14日 被告主張107年9月14日 CH46065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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