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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謝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7年9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後,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依借據第4條約定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周年利率0.575%計息,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1.595+0.575=2.17%);
另依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末依借據第12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本金223,327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 1 212,243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計算式:1.595+0.575=2.17%,見本院卷第25頁)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084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23,3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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