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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鄭道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慧玉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民國112年度雄簡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伊當時未收受開庭通知。
況伊是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是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25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無理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於000年0月間透過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其負責貸款及繳款,並非借名登記予其。
其自110年11月5日起將系爭房屋於出租給原告,詎被告於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3月止已積欠4月租金,其於112年1月6日發函被告限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租金,惟未獲置理,原告因此再於112年1月13日再發函予被告,限於文到3日內期限繳清積欠租金,屆期未付清租約即告終止,該函業已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故應認兩造租約於112年2月2日即告合法終止,被告因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曾主張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租金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3,733元,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應給付被告23,733元,及112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000元確定。
被告旋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現正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因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迭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106號之民事判決,且於112 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乃確定判決,堪可認定,依首揭規定,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能為之。
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情詞,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是發生在前揭民事判決確定之前,均顯非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發生者,故此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審究之事由,是原告本件所陳述之內容,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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