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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沙鳴鴻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沙曉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4行關於系爭房地課稅現值合計為「3,315,9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179,98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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