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31元,及自民國(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4萬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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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方柏權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31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4萬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2月2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適原告所承保第三人楊政霖(下稱楊政霖)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停放(熄火狀態)於汽車停車格內,因被告行駛甲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該路段為速限50公里/小時),且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為楊政霖代墊修理費用14萬9,717元(含工資1萬7,675元、塗裝2萬8,125元及材料10萬3,917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楊政霖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甲車,並因超速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所有人楊政霖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4萬9,717元,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楊政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14萬9,717元,其中工資1萬7,675元、塗裝2萬8,125元及材料10萬3,917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3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4,3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7,675元、塗裝2萬8,125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4萬131元(計算式:94,331+17,675+28,125=140,131)。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楊政霖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1頁)附卷可參,又楊政霖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4萬131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楊政霖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4萬1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31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1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917×0.369×(3/12)=9,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917-9,586=94,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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