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40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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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陳順協


被 告 王佐助

訴訟代理人 王煥然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35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195巷內,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其長期停放之位置,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對原告恫嚇稱:「見一次打一次」後,旋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肩部鈍傷傷害,其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元,又被告之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難以入眠,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2,3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先出言挑釁激怒被告,被告才與原告發生衝突,進而造成原告上開傷勢,故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傷害及恐嚇行為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25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2,35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份(見附民卷第7-13頁)為憑,應屬事實。

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害為肩部等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肇因自原告先出言挑釁激怒被告,被告因此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是原告對其所受傷害應與有過失等語。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原告縱有出言挑釁等行為,原告行為充其量僅為引發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傷害原告,難認原告之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5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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