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415,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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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小芳
鄭貴芳
被 告 張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5,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違約時計為年息2.17%)機動計息。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112年7月7日、9月7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個別商議同意書、催告函、信件回執、放款利率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71至72、89至91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㈠ 22,968元 112年9月7日 清償日 2.17% 112年10月8日 113年4月7日 0.217% 113年4月8日 清償日 0.434% ㈡ 452,426元 112年7月7日 清償日 2.17% 112年8月8日 113年2月7日 0.217% 113年2月8日 清償日 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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