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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蔡竣安
被 告 蘇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再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被告經營之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於同年月9日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兩造因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車損賠償。
而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若原告無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應歸還系爭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嗣經警方研判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歸還系爭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等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即不因該規定取得管轄權。
此外,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及本院112年度司票15528字第1384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陳報之地址,可知被告住所位於臺東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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