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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王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本件原告固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爭委託書第8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查,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為被告,其住所為「○○市○○區○○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委託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衡情貸款委託人即被告在訂約時,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而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使其放棄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屬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其公平。
況若將此合意管轄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就原告為法人機構,相較於被告而有充分之人力為債權之行使。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被告雖事後傳真表示本院可主持正義,而覺得由本院審理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就審便利,避免舟車勞頓,且臺南地院亦可就本件糾紛主持正義,是由臺南地院管轄,並無不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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