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6萬元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但伊無資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
-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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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李凰媚
被 告 李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6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eneral Wilson Thoma、Alvin Huang阿爾文黃」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111年7月11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開郵局、元大帳戶合稱前開各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起,透過LINE暱稱「日奈明」與伊聯繫並佯稱:有一筆遺產約140萬美金要委託做公益,並會寄出,因寄送包裹需要寄送費、關稅,需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前開各帳戶內,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另因元大商業銀行有圈存到37萬3,890元,並已返還予伊,故扣除37萬3,890元後,伊所受損害為246萬5,260元(計算式:2,839,150-373,890=2,465,260),僅以24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但伊無資力可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前開各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各帳戶內,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46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前揭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11年7月13日11時24分許 43萬9,150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 41萬7,2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19分許 7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14分許 66萬5,000元 111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5日16時6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7月15日16時9分許 6萬元 111年7月15日16時12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17分許 7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 66萬5,000元 111年7月15日15時15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15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合計金額 283萬9,150元 合計金額 194萬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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