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8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8,856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惟目前仰賴低收入及身心障礙
- 三、得心證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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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8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8,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消費金額。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68,856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嗣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惟目前仰賴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補助金過活,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款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此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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